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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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1年毒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男二
身分證住金門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十五時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在金門縣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度第三季毒品人口定期調驗時,經採集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結果,有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人即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其於金門縣警察局第三季毒品人口定期調驗時,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雖呈陽性反應,然上開期間,抗告人有感冒頭痛之病症,曾服用感冒糖漿,成藥多含有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類似之可待因,極有可能導致檢驗結果發生誤差,且抗告人係定期自行前往受驗,與當場被查獲之現行犯不同,係有正當職業之環保工作人員,無施用毒品可能,此有感冒頭痛服用感冒糖漿成藥之包裝盒及說明書可稽,其確未服用安非他命,原審恝置其辯解不採,率為認定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有不當,請予撤銷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原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十五時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在金門縣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度第三季毒品人口定期調驗時,經採集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結果,有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按,抗告人即被告抗告意旨,以其於金門縣警察局第三季毒品人口定期調驗時,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雖呈陽性反應,然上開期間,抗告人有感冒頭痛之病症,曾服用感冒糖漿,成藥多含有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相類似之可待因,極有可能導致檢驗結果發生誤差,且抗告人係定期自行前往受驗,與當場被查獲之現行犯不同,係有正當職業之環保工作人員,無施用毒品可能,其確未施用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資為辯解。但查服用感冒糖漿成藥,縱含有可待因,僅可能導致檢驗結果發生嗎啡陽性反應,不可能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本件抗告人之編號0九─0三七號尿液檢體,於九十年十月四日,經由氣相層析質譜儀,做安非他命類確認檢驗結果,其安非他命驗出濃度為「二三四四/」,判為陽性,而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七一七二/」,亦判為陽性,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台(九十一)生字第00五號函,附卷足憑,而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經行政院衛生署,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及管理要點規定,審查合格(管藥認可字第00一號),足徵抗告人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要與其曾服用感冒糖漿成藥無涉。抗告人所辯,無非飾詞諉卸,應無足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為明灼。
四、原審以經核被告確有檢察官聲請之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當。抗告意旨,否認有施用毒品,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郭君勳
法官劉啟陽法官謝碧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李麗鳳

歷審裁判

  •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91 年度 毒抗 字第 1 號裁定(91.02.20)【本件裁判書】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0 年度 毒聲 字第 4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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