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139號抗告人 郭和永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403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郭和永(以下簡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5月12日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行車燈光號誌管制之新北市○○區○○路3段與漢民路口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員警以「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攔停舉發,嗣經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5月12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0年6月15日新北警中二交申字第1000020635號函1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0年7月12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抗告人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騎車行經中山路3段,於全國電子專賣店前紅綠燈下,確有停車待轉,待漢生路(漢民路之誤載)綠燈時才直行,並未有違規紅燈右轉云云。經查:
(一)經原審勘驗舉發錄影光碟結果:畫面初始「漢民路」往中山路3段方向燈號為綠色左右箭頭,於畫面第23秒時,受處分人騎乘之機車出現在中山路3段與漢民路口,經過全國電子專賣店前並無停車情形,旋即左轉往漢民路方向行駛,於畫面第30秒受處分人機車通過漢民路口時,漢民路往中山路3段之燈號始轉換為黃燈,再轉換為紅燈,受處分人即遭警攔停舉發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第18頁至第21頁)可稽。可知,受處分人於中山路3段並未有停等之事實;且受處分人於中山路3段左轉漢民路之際,漢民路為綠燈。
(二)原審函詢舉發單位說上揭路口燈誌之時相變換情形,經查覆:「…中山路3段170、179巷及漢民路之號誌為綠燈狀態時,中山路3段往永和及板橋方向之號誌為紅燈狀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0年8月16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1000029696號函可憑。而依上揭勘驗結果,受處分人於中山路3段左轉漢民路之際,漢民路既為綠燈,則受處分人於中山路3段之號誌自為紅燈無訛,是以,受處分人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述時、地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有據,經核並無違誤;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美玲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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