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1140號原告昌富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富存 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品正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2805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8,8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8,3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並應提出民事準備書狀正本、繕本各一份(載明: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峻隆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