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0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071號抗告人 徐淑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2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任職於伊公司永和分行,並自民國97年5月26日起擔任理財顧問,竟利用職務之便,私自變造、偽造伊理財商口相關之說明書等文件,勸說伊之客戶承作相關交易爭取業績,經伊察覺,抗告人坦承不諱,除出具切結書,自行補償客戶損失外,並於99年3月12日自動離職。 嗣伊 又發現抗告人擅自挪用第三人 徐翔生 於伊帳戶之存款,經伊於99年4月14日與徐翔生達成協議,賠付其損失計新台幣(下同)295萬9,390元,徐翔生將其對抗告人所得主張之權利讓與伊。惟經伊多次聯繫抗告人,並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償還上開款項,惟抗告人始終不願清償。因抗告人已離職,目前無固定收入,已瀕臨無資力,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伊之債權,且經伊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之結果,抗告人之帳戶存款僅扣得新台幣10元、港幣1元7角1分、南非幣3角3分,名下不動產又設定高額抵押權,對照抗告人原本之財產資料,顯見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倘不予強制執行,日後恐甚難執行,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伊願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聲請准將抗告人之財產於2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業據其提出抗告人於99年3月5日及99年3月19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徐翔生之同意書及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見原法院卷證一至證四),堪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三、又查相對人主張伊已函催抗告人返還上開款項迄未獲置理,抗告人顯無清償意願,且經伊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之結果,抗告人之帳戶存款僅扣得新台幣10元、港幣1元7角1分、南非幣3角3分,名下不動產又均設定高額抵押權,對照抗告人原本之財產資料,顯見抗告人有隱匿財產等情,亦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抗告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相證1、2),且抗告人所稱其持有之相對人名義股票,雖尚有37522股(見原審司執全卷相對人99年8月12日行文原法院執行處函),惟查上開股票並未上市,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抗告人亦未陳明上開股票價值為何,即或依相對人所陳股票淨值估算,亦難認抗告人現存既有財產能清償滿足相對人之債權。綜上,應可認相對人對於所主張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相對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命供擔保准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滕允潔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