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再易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易字第81號再審原告 陳金蘭 再審被告 林金吉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㈠本院100年度再易
字第2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㈡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廢棄;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48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主張再審理由略以:㈠伊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事件提出證人 徐瑞珠 出具之證明書,載明伊遭受再審被告誣陷事實,此與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判決記載「證人徐瑞珠並於上開不當得利前案中證稱:伊確曾持票據向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辦理票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伊簽署,因時間太久,伊不記得有無請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擔任保證人或背書人,系爭證明書係上訴人要伊蓋的,上訴人說若不蓋,就要告伊與被上訴人一起誣陷上訴人,上訴人說要證明伊清白就要簽名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9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正、背面)。」矛盾,後者為虛偽之陳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㈡再審被告對伊恐嚇取財,伊於94年1月18日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再於95年8月31日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月間以95年度再易字第45號判決,期間伊亦陸續請求再審被告返還,故伊之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
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應於起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即表明該確定判決有何再審事由,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得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
本件再審原告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回復前再審訴訟程序,進
而廢棄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確定判決,則本院應先審究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如認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判決有無再審理由。經查,再審原告於前再審訴訟程序主張:伊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事件提出證人徐瑞珠出具之證明書內容,與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判決上開記載矛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關於「發見未經斟酌證物」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本院前再審程序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係以:徐瑞珠出具之證明書係再審原告在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訴訟程序終結前提出之證物,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證物,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為論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聲明對於原確定判決為再審,但其主張前開再審理由均係關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判決之再審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則毫未指摘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揆之前揭之說明,應認為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爰逕 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再審原告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既無理由,無從回復前再審訴訟程序,本院自無庸進一步審究再審原告所指摘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判決之再審事由存在與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