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7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明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2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明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著有規定。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5月外,復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惟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10款參照),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民國)├─────┬────┼─────┬────┤│││││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有期徒刑5│102年9月│臺灣高雄地│102年10│臺灣高雄地│102年11│││安全│月,併科罰│29日│方法院102│月31日│方法院102│月26日│││駕駛│金新臺幣2││年度交簡字││年度交簡字││││致交│萬元,有期││第4221號││第4221號││││通危│徒刑如易科││││││││險罪│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不能│有期徒刑5│102年10│臺灣高雄地│102年12│臺灣高雄地│103年2月│││安全│月,如易科│月13日│方法院102│月30日│方法院102│6日│││駕駛│罰金,以新││年度交簡字││年度交簡字││││致交│臺幣1000元││第5429號││第5429號││││通危│折算1日││││││││險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