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同年十月二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業由鈞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八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拒不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八七號民事判決、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楊世煌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八七號履行同居案卷,並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在外國之詳細住址。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查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八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八七號民事判決、結婚證、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證人楊世煌到庭證明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自高雄機場入境台灣後,即未再出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函送之被告入出境紀錄附卷可考,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被告,原件退回在卷,顯見被告業已離去其住所,不知行蹤,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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