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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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雲林縣○○鎮○○道路「妹心」小吃部,與友人共同飲用四、五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凌晨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鎮縣道第一五八號公路,自北向南往斗南鎮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途經雲林縣虎尾鎮土庫大橋時,適有車輛超越甲○○之車輛,甲○○因受酒精作用影響,意識無法集中,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失控而撞上該土庫大橋之橋墩。嗣因民眾報案,經警趕赴現場處理而發現甲○○有喝酒現象,乃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六分許,以酒精濃度測定器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一二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白承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及車損照片二張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積極事證相符,自堪採信。且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0.一一%(即一一0mg/dl)以上者,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此有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月十日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依卷附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觀之,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所測得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一二毫克,已逾前開認定標準甚鉅;且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當時有覺得頭暈暈的,約有五分醉了等語,顯見被告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其生理反應,其確因酒醉而達無法安全駕駛車輛,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良好,與友人聚餐喝酒後駕車,雖未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政府廣為宣傳之禁令,且當時酒醉之程度已甚嚴重,並已撞上橋墩而肇事,對用路人之危險性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院斟酌被告之行為對交通秩序產生危害甚鉅,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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