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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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6號原告 王睿謙 被告 陳慶皇 (已歿)
陳慶宗 (已歿)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提出起訴狀請求被告陳慶皇、陳慶宗等人分割共有物,然被告陳慶皇於起訴前之104年11月4日已死亡(調字卷第55頁),被告陳慶宗於起訴前之105年8月21日已死亡(調字卷第81頁),被告陳慶皇、陳慶宗於死亡當日已無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起訴時以無當事人能力之陳慶皇、陳慶宗為被告,此部分之起訴顯不合法,且此情形無法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