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除字第783號聲請人 郭蕙芬 訴訟代理人 林可凡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86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7年5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同法第542條第1項、第56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與登報之內容須相互一致,方能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另股票之發行公司、股票號碼、股數等記載事項,若有一不同時,其所表彰之證券權利即非同一。是在宣告股票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股票號碼等事項有一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因該公示催告之證券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並非同一,即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適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股票,於新聞紙上將股票號碼誤登載為「台證82增票(壹)字第289號」,此有107年2月3日太平洋日報在卷可佐,其所表彰股票之權利既非同一,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是聲請人就附表股票聲請除權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趙盈秀┌───────────────────────────┐│附表:107年度除字第783號│├───────────────────────────┤│發行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號碼│股數│├──────────────┼────────────┤│台證82增票(拾)字第289號│10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