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6號原告 王睿謙 被告 陳孫止
簡貴玉 李鑾 陳丙南 陳慶章 陳榮財 陳建成 陳冠堯 陳國豪 陳秋雄 陳民雄 陳進雄 陳永忠 之繼承人 陳永信 陳怡方 陳證文 陳怡文 陳慶良 陳永清 陳永智 陳永明 陳永賢 陳正二 陳宏澤 陳福忠 陳佑瑄 蔡志文 陳翠錦 陳阿幸 陳月里 陳月嬌 陳月珠 黃錦城莊 黃碧玉 黃碧瑩 黃錦祥 陳鐘奇 陳銘堂 陳昆黃 陳志銘 陳襗雍即 陳雨玄 陳建君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
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但依卷附戶籍謄本記載,列為被告之一之 鄭某 ,於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如果屬實,鄭某既早喪失當事人能力,自與上訴人以之為被告是否合法有關,並影響及於全案訴訟被告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問題;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因共同被告之其中一被告係於訴訟繫屬前死亡而無從補正。至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以 陳慶皇 、 陳慶宗 等人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有其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調字卷第17頁)。惟原告起訴前,被告陳慶皇、陳慶宗於業已死亡(調字卷第55、81頁),原告仍以起訴前已死亡之陳慶皇、陳慶宗為被告,自屬於法未合(另以裁定駁回之)。又依民法第759條物權宣示登記之規定,可知於被繼承人亡故之際,繼承人原則上即當然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陳慶皇、陳慶宗之繼承人無待辦理繼承登記,已因繼承而成為本件所涉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於原告起訴時,應尚有其他共有人即陳慶皇、陳慶宗之繼承人,若無繼承人,亦應依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辦理。惟原告未併列陳慶皇、陳慶宗之繼承人或其他適格之人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因未由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而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因被告陳慶皇、陳慶宗係於訴訟繫屬前死亡而無從補正,是其訴即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