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95號聲請人 陳建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從而,符合上開提存法規定者,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法院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號裁定,曾提供新臺幣4,037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取回擔保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42號提存書、108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1號調解程序筆錄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惟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於108年4月
1日調解程序時撤回聲請,相對人並當庭於法官面前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故聲請人即得依首揭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是其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