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79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宛宜 被告 蘇靖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伍佰零伍元,及附表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被告於95年4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倘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消費款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信用卡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嗣未按期清償,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581,505元及附表所示各該本金暨個別起算日按該表所示利率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首揭聲明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明細附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有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有明文。
被告係前開信用卡債務之債務人,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1,505元及附表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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