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七О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⒈被告甲○○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犯本件家庭暴力傷害罪。
⒉被告甲○○係在中壢市○○街○號 謝春芳 所開設之商店門口之公共場所,公然侮辱其子乙○○。
⒊被告甲○○持以毆打乙○○之垃圾袋捲筒一個,雖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故不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