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九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一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適用簡式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甲○○無駕駛執照,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晚間十一時,駕駛友人 周鴻良 所有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欲前往新竹市香山大庄地區吃消夜,竟為圖一時之便利,逆向由南向北行駛在新竹市○○區○○路五段道路外側,於行經中華路五段五二二巷口時,適有丙○○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由北向南直行中華路欲返回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一鄰三號住處,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雨、光線為夜間有照明、道路形態為三岔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駕車逆向右轉進入中華路,致撞擊直行由丙○○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使其人車倒地,並造成丙○○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開放二型骨折、右側脛、腓骨骨折、創傷性氣胸、下頷骨骨折及舌撕裂傷、右足踝開放性脫臼併右側跟骨、第四、第五蹠骨骨折、多條伸肌腱斷裂缺損及踝部皮膚缺損等傷害。
甲○○於肇事後,明知因此致丙○○受有傷害,惟為圖卸免民刑事責任,竟另行起意,駕車倉惶逃逸無蹤。
理由
甲、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丙○○之指訴、警員 康竣凱 報告書。
三、南門綜合醫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事故現場圖。
五、照片二十張。
貳、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自白與右開其餘證據互核相符,堪信該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依證據四、五所示,車禍當時天氣雨、光線為夜間有照明、道路形態為三岔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違反前開規定應堪認定。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乙、適用法律:
一、核被告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又因過失傷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罪。
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併合處罰,
丙、科刑審酌:
壹、主刑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已如前所述,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左列事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
(一)犯罪動機,肇事逃逸部分係因發生車禍;過失傷害部分則無特定動機。
(二)犯罪目的,肇事逃逸部分係為逃避肇事責任;過失傷害部分則無特定目的。
(三)犯罪時未受到刺激。
(四)犯罪手段無照逆向行駛,惡性非輕。
(五)犯人之生活狀況正常。
(六)無前科紀錄,品行良好。
(七)學歷為高工肄業。
(八)與被害人平日不認識。
(九)犯罪造成被害人身體嚴重傷害。
(十)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應已知所悔悟。據上論斷,應依右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健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