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О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六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改行通常程序並裁定移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目前正在執行中),另再由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期滿。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餘許,在嘉義市○○○路○○號三樓,以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讓其溶化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因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殘餘之戒治(目前已執畢)。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再裁定移轉管轄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警訊時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嘉義市衛生局九十年十月三日尿水中麻醉藥品委託檢驗報告書一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再由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期滿之事實,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卻仍於短時間內一再施用毒品,顯然自制力薄弱,惟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且慮其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犯罪後態度良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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