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五六四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零貳元,暨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桂英 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並為被告丙○○辦理附卡使用,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一紙,依上開之約定,訴外人陳桂英及被告二人均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若逾期未繳則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利息,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信用卡正卡持卡人及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款項互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訴外人陳桂英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尚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六千九百九十四元,及逾期利息一萬一千四百零八元,合計為十五萬八千四百零二元之帳款未繳,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二人依上開約定即應一次全數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由本件信用卡契約所生之訴訟,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