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小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小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小字第三一二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嗣後並領
用之,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消費後向原告清償,逾期未付消費款,應加計自遲延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持前述信用卡,以簽帳方式記帳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一百五十三元,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及十五條約定,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債務人倘逾期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並未依約繳付,迭經催告無效。爰依兩造之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情。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法院之判斷:
㈠程序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定
有明文;惟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前段規定自明。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記載之條款,雖約定有關被告不履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致涉訟者,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查原告係法人,且係以預定用於同類信用卡契約之條款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件又係小額訴訟事件,參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被告之住所地係在,為本院轄區,是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一萬九千一百五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之利息及違約金。嗣後縮減為請求被告應給付一萬九千一百五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之利息,違約金部分全部不請求,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⒋本件起訴之原告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與世華銀行合併,更名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故本件原告應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㈡實體部分: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債權明細查報表各乙件,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及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B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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