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 律師被告 鄭華生 即祭祀公業 鄭振祖 管理人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新竹市○○段第一八九八之二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陳述:
⒈緣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鄭振祖名下,為該祭
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上開土地之內原告原租賃占用面積約十二坪。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買賣,經派下員總會決議授權被告及管理委員會出售。原告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祭祀公業鄭振祖管理人鄭華生訂立買賣契約,購買占用部分土地,約定價金為每坪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買賣契約訂立後,買賣標的土地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測量分割確定為新竹市○○段一八九八之二號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面積為十二點九六平方公尺,相當於三點九二○四坪,合計價金為二百三十五萬二千二百四十元。契約成立時,原告已先給付三十萬元,第二期款三十萬元為地政機關分割完成後三日內支付,第三期款三十萬元則為稅捐稽款稅單核定後三日內給付,第四期尾款則為原告取得所有權登記後三日內給付。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已給付一百六十萬元,超過第一期至第三期應付之款項,尚有尾款七十五萬二千二百四十元未給付。依據兩造約定,尾款係在被告將系爭所有權移轉原告後,原告在三日內將尾款付清。
⒉但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後,所有權移轉程序卻停頓,迭經原告催告履行,被告均
未能繼續為移轉所有權之辦理,原告亦無法為第四期尾款之給付。為此,依據兩造訂立之買賣契約,請求原告履行契約,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為原告所有。
㈢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地籍圖謄本影本二份、土地登記謄本乙
份、新竹市北區區公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北民字第九一○○○○○九二八號函影本乙份、九十一年一月祭祀公業鄭振祖管理人變動登記表影本乙份、九十一年一月祭祀公業鄭振祖管理委員暨監事名冊影本乙份、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八七北民字第一五○一五號函祭祀公業鄭振祖八十七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表乙份、祭祀公業鄭振祖九十一年度管理委員暨監事第三次、第四次、第八次聯席會議記錄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北區區公所查詢九十一年間至今祭祀公業鄭振祖之管理人易動情形及組織規約。
理由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地籍圖
謄本影本二份、土地登記謄本乙份、新竹市北區區公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北民字第九一○○○○○九二八號函影本乙份、九十一年一月祭祀公業鄭振祖管理人變動登記表影本乙份、九十一年一月祭祀公業鄭振祖管理委員暨監事名冊影本乙份、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八七北民字第一五○一五號函祭祀公業鄭振祖八十七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表乙份、祭祀公業鄭振祖九十一年度管理委員暨監事第三次、第四次、第八次聯席會議記錄影本各乙份為證,且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面陳述,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民法第八百
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鄭振祖所有,故應屬該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而就此公同共有土地之權利義務,自應由該祭祀公業派下員決定之。而祭祀公業鄭振祖之派下員,既經以總會決議授權該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處分祭祀公業名下土地,而上開管理委員亦決議以每坪六十萬元出售原告,被告承祭祀公業派下員總會及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將土地出售原告,並訂立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自與法無違,且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應依約履行之。而被告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已授權處分系爭土地,且得代表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應訴,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祭祀公業鄭振祖管理人履行買賣契約,自應准許。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業已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價金,僅剩尾款七十五萬二千二百四十元未給付,該尾款依據兩造買賣契約第二條付款方式係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三日內給付。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附表:
┌──────────────────┬───┬───────┬─────┐││││││坐落地號│地目│面積│權利│├──────────────────┼───┼───────┼─────┤│新竹市○○段一八九八之二號│建│十二點九六平方│全部││││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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