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在新竹市○○路某工地內,與友人共飲維士比之酒類後,明知飲酒過量情形下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不能安全駕駛,此時若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當時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苗栗縣竹南鎮之住處,迄至同日下午二時許,行經新竹市○○區○○○路南下八二點五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而撞及前方由丁○○所駕駛之二F-三二四五號自用小貨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丁○○於車禍發生後立即報警,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員警甲○○、車禍處理小組員警戊○○與 黃騰毅 即先後到達現場處理,因乙○○於現場車禍處理小組員警欲對其檢測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時,一再拒絕施行呼氣酒精測試,員警因而欲將乙○○帶上車載回警局實施酒測,詎乙○○不僅不配合,竟基於侮辱之故意,當場以「幹,幹你娘」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甲○○約二、三次。迨員警將乙○○帶回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第三分對,並於同日下午四時零八分許,經警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仍高達每公升零點四二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酒後駕駛前開車輛,在右揭時、地撞及證人丁○○所駕車輛之事實,坦白承認,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各一件、現場相片四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右揭妨害公務部分,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在車禍現場有拒絕員警對其實施酒測,以及口出穢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只有說「幹」,沒有說「幹你娘」,說「幹」是我的口頭禪,是我在現場私下發洩情緒時說的,我是在現場走來走去時講的,沒有針對誰講云云。經查:
(一)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無聽到被告罵警察或跟員警對罵?)好像有聽到被告有講粗話,類似幹你娘,(被告講幾次?)我忘記了,但是被告講粗話時是對著員警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證人即車禍處理小組員警戊○○亦於本院證稱:(你到現場後,有聽到被告說什麼?)被告拒絕酒測後,::我們要求被告再做酒精測試,但是被告不配合,就罵甲○○三字經幹你娘之類的話,超過三次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另證人甲○○亦證稱:戊○○二人要幫被告做酒測,但被告不配合,我們想將被告帶回三分隊做酒測,要把被告帶上車的時候被告不配合,並口出穢言,對著我說幹你娘,約講了二、三聲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背面)。核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在現場確實有講「幹你娘」之穢語,且是對著執行職務中之員警甲○○所為。
(二)再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當時確實不配合做酒測,講話比較大聲、口氣不好乙情,足見被告當時情緒是處於抗拒、生氣之狀態下,既已不配合做酒測在先,則其後員警欲將被告帶回警局時,衡情被告必亦是百般抗拒,故證人甲○○前開證稱帶被告上車時被告不配合,並對著證人罵幹你娘之證述,尚符常情,應認可採。
(三)綜上,被告前開關於妨害公務犯行之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酒後駕車、妨害公務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前無犯罪紀錄,明知政府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歷時甚久,酒醉駕車危害大眾交通安全至鉅,竟仍罔顧用路人之安全,又以不堪之言語辱罵執勤員警,目無法紀,犯後多所飾卸,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楊數盈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