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壢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五О九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常業重利,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叄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認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其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聲請人檢察官亦當庭向本院請求判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有本院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檢察官之求刑,量處被告二人各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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