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О號
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七O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丙○○之父,因乙○○無力扶養丙○○,丙○○自十二歲起即由內政部北區兒童之家代為扶養,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乙○○始至上開兒童之家,將丙○○帶回桃園縣中壢市○○里○○街○○號之住處同住,嗣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乙○○因故與丙○○發生爭執續起口角,詎乙○○一怒之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置於上址房間內之垃圾袋捲筒,毆打丙○○,致丙○○前額受有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丙○○前額受傷流血後,隨即步行至鄰居丁○○所開設之雜貨店旁所設之公共電話處,丁○○見狀,遂上前幫丙○○止血,並請其夫打電話叫救護車,斯時,乙○○自其住處追出,並另行起意,在上開雜貨店門前,當眾以客家語脫口怒斥:「這是我們田家的種嗎?不知是那一些狗雜種的」等語,以此污言穢語公然辱罵侮辱丙○○。
二、案經被害人丙○○告訴,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傷害犯行部分: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在前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而持上開捲筒毆打告訴人成傷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及證人即當時親眼目擊告訴人頭部受傷及送醫經過之丁○○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相符,且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告訴人受傷照片一幀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確係因被告持上開捲筒毆打成傷之事實,灼然無疑。被告雖於本院審理及具狀時,均托言辯稱:伊本係要拿上開捲筒毆打告訴人肩膀,係因告訴人閃躲,伊不小心才打到告訴人頭部,伊絕非故意云云。惟查,被告係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持上開捲筒毆打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業如前述,是在主觀上,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之故意,已堪認定,且告訴人係遭被告毆打,而受有上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並經縫合手術治療等情,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復卷,此亦為被告所是認,是在客觀上,告訴人亦確實係因遭被告毆打而成傷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依常理,一般人遭受他人攻擊時,本能上均會閃躲,此亦應為被告所明知,是縱然被告因告訴人閃躲,致其實際攻擊告訴人之部位與其原先設想不同,亦無解於其故意傷害之事實,另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上開捲筒雖未扣案,然依告訴人所受上開程度之傷害,並需經縫合治療等情觀之,已足認被告所持上開捲筒,無論係毆擊告訴人之肩膀或身體其他部位,均將造成告訴人一定程度之傷害,是被告持上開捲筒毆打告訴人時,顯已具有可致告訴人身體受傷之認識,竟仍著手實施此項傷害行為,其顯係對於構成傷害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有傷害犯行之直接故意,足堪認定,且如前述,告訴人亦確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是縱被告所欲傷害告訴人之部位與其原意稍有不同,亦不能辭故意傷害之罪責,此與不確定故意及過失傷害之情形迥然有別,被告辯稱:其非故意云云,顯難可採,此部份事證已明,被告此部份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公然侮辱犯行部分: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此部份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丙○○罵伊,伊僅對告訴人說「你是我生的,為何可以罵我」,伊沒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云云。但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訊問時自白有以上開言詞罵告訴人,並經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證人即當場聽聞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丁○○警詢陳稱:我是雜貨店老闆娘,當時我看見告訴人頭部受傷流血,到我家門外的公共電話處打電話,我就拿衛生紙幫告訴人止血,同時被告就從其住處往我家門口走來,口中並講著:這是我們田家的種嗎?不知道是那一些狗雜種的等語(見偵卷第十九、二十頁),其後在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時我看見告訴人滿臉是血,我就叫我先生去叫救護車,告訴人剛到我店門口,被告隨後出來,被告就以客家話罵告訴人,說告訴人是他媽媽在外面生的,類似是狗雜種的話,當時是正中午,在我店門口發生,鄰居都跑出來看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五頁),是證人對被告確有以上開穢語侮辱告訴人乙節,前後證述一致,其證言相當可採,參以上開告訴人之指訴,是被告確有口出穢語辱罵告訴人之情,極為灼然。被告託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查,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處,係在上址雜貨店門口,該處並設有公共電話供人使用,故應屬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處,況當時又係正中午,並有證人丁○○與其夫及不詳姓名之其他鄰居等人在場,因之,依當時情狀,被告之辱罵言詞自屬可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核情要屬「公然」無疑。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此部份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又查,被告與告訴人丙○○係父子關係,為被告所是認,被告與告訴人丙○○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丙○○縱然因故與被告爭吵,被告基於父親之地位,亦僅能於必要之範圍內實施懲戒權,且不得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此觀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五條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範意旨可明。被告對其子以上開捲筒敲擊身體,使其子受有上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其子受傷後,竟當眾以客家語怒斥:「這是我們田家的種嗎?不知是那一些狗雜種的」等語,以此污言穢語公然辱罵侮辱其子,其所為顯係直接對其子身體、精神上實施不法之侵害,顯已逾越民法所規定父母對子女懲戒權實施之必要範圍,自不得主張係懲戒權之正當行使。被告對其家庭成員即告訴人,以上開捲筒敲擊成傷,繼而以上開污言穢語公然辱,故意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害罪、公然侮辱罪,其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應予敘明。原審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分別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及二十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六十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另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上開捲筒,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又未扣案,不得宣告沒收,原審未予宣告沒收,亦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之旨以:被告犯後毫無悔意,且不願負擔任何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處拘役六十日(上訴書誤載為五十日)之刑,尚嫌過輕云云,提起上訴,惟查,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亦毫無悔意,然依卷附告訴人受傷照片觀之,告訴人僅受有一開放性傷口,是被告應僅毆擊告訴人一次,且被告所持上開捲筒並非專供傷人之凶器,是被告應係一時情緒激動,持之揮擊告訴人一次乙節,應堪認定,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指稱:伊自十二歲起,即因被告不予扶養,而由上開兒童之家代為扶養,期間因儲蓄兒童之家所發給之福利金,累積至其離開兒童之家時止,計有新台幣十五萬元,並將之存在其姐甲○○戶頭中,由甲○○代為保管,被告得知其有上開存款後,即一再請其交付上開存款,因伊拒絕交付,致被告心生不滿,遂為上開傷害犯行等語,然此部份,迭詎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辯稱:伊不知告訴人有上開存款,伊毆打告訴人,係因告訴人將伊母親之衣服打包丟掉,又用粗話罵伊,伊遂持上開捲筒管教告訴人云云,詰之證人即告訴人之姐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存款係伊弟弟即告訴人在兒童之家時存的,因我父親即被告有賭博習慣,上開存款遂存在伊的戶頭,由伊代為保管,被告知道告訴人有這筆存款,且一直向伊追討等語,證人甲○○是被告之親生女兒,無任意誣潘被告之可能,是其此部份證言尚可採信,但此至多僅可證明被告確實知道告訴人有上開存款,被告所稱:不知有上開存款云云,不足採信,然尚不能僅因被告知道上開存款乙節,即推斷被告係因求取上開存款不成,致心生不滿而為上開犯行,是案發當時,被告究係因何動機傷害告訴人乙節,尚不能僅憑告訴人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審酌被告傷害、公然侮辱告訴人均僅一次,告訴人傷口僅一個,受傷情形非重,雖被告前於七十六年、七十八年間,分別因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然此前科距本案已有十餘年之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上訴意旨指原審判處拘役六十日之刑,尚嫌過輕,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上開捲筒,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又未扣案,不得宣告沒收,原審未予宣告沒收,亦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李昆南法官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