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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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8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為他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2月16日1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與民權一路口時,與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甲○○因而人車倒地,除受有傷害(乙○○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外,機車亦因碰撞而損壞。又於93年3月初某日,乙○○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探視甲○○,並商談車禍後續處理事宜時,因乙○○同意代為修復機車,甲○○之母 徐黃素卿 乃當場將機車鑰匙交予乙○○,委託乙○○至車禍現場取車送修。而乙○○受託後,旋與同事 趙書廷 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展飛機車行」,再陪同該機車行負責人丙○○至車禍現場,將前開機車載回機車行估價。之後,乙○○就車禍賠償問題,遲遲無法與甲○○和解,且不願負擔修理機車之費用,本應將機車送至甲○○所在處,或聯絡甲○○辦理交車,惟竟意圖損害甲○○之利益,於93年3月底、4月初之某日,私至前開機車行取走上開待修之機車,復在未通知、亦未將機車鑰匙返還甲○○之情形下,擅將機車牽回原車禍地點,而違背其受託任務,嗣該機車因無人保管而遭人牽走,迄今仍未尋回,致生損害於甲○○之財產。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卷內證據資料部分,其中關於告訴人甲○○警詢及偵查【含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已具結)】中之陳述;證人丙○○於偵查中【即檢察官訊問筆錄(已具結)】之陳述;告訴人母親徐黃素卿、證人趙書廷於偵查中【即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之陳述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可當證據使用(詳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當初確受告訴人甲○○委託修車,事後告訴人母親與其聯絡時,伊曾告知機車行店名、地址及電話,且當告訴人母女至機車行查看機車時,老闆已將估價單、機車要鑰匙交付,伊已完成委託任務,嗣因機車置於機車行近1個多月,告訴人亦未告知老闆須修車,伊怕機車擺放太久,對機車行老闆不好意思,在無法與告訴人聯絡之下,就將機車牽至車禍地點,其上下班時均會經過車禍地點查看,並無不聞不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3年2月16日1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與民權一路口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除受有傷害外,機車亦因碰撞而損壞,而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332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315號處分書附卷足憑(詳94年度偵字第9757號卷第32頁至第35頁)。是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車輛發生車禍,該機車確曾受損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於93年3月初某日,被告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探視告訴人
,並商談上開車禍後續處理事宜時,因被告同意代為修復機車,告訴人之母徐黃素卿乃當場將機車鑰匙交予被告,委託被告至車禍現場取車送修。而被告受託後,旋與同事趙書廷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展飛機車行」,再陪同該機車行負責人丙○○至車禍現場,將前開機車載回機車行估價等情。亦據被告 白白 在卷(詳本院卷第19頁倒數第6行至倒數第4行);核與告訴人、證人丙○○及趙書廷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陳之情節相符(詳94年度偵字第9757號卷第8頁倒數第1行至第9頁第2行、第26頁第7行至第11行;94年度調偵字第489號卷第23頁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3行、第24頁第17行、第27頁倒數第5行至倒數第4行;本院卷第39頁第3行至第12行)。是被告駕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後,被告確曾受告訴人委託,代為修復前開機車,被告係為告訴人處理機車修復任務之人等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另被告就車禍賠償問題,因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不願
負擔修理機車之費用,乃於93年3月底、4月初之某日,至前開機車行取走上開待修之機車,且在未通知、亦未將機車鑰匙返還告訴人之情形下,將機車牽回原車禍地點之事實。已據被告自白在卷(詳94年度偵字第9757號卷第6頁第8行至第18行、第26頁倒數第11行至倒數第4行;94年度調偵字第489號卷第19頁倒數第9行;本院卷第20頁第2行第10行);核與證人丙○○及趙書廷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陳之情節相符(詳94年度偵字第9757號卷第26頁第15行至第17行;94年度調偵字第489號卷第23頁倒數第3行以下、第24頁第4行至第5行、第24頁第17行至第19行;本院卷第39頁第12行至第14行、第40頁第9行第16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院審酌:
①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陳:機車牽回機車行後,
伊曾將估價單交予被告,嗣告訴人母親曾至機車行瞭解車損情形,並告知應修理部分,因機車係由被告牽至機車行,故就將機車交由被告取回等語(詳94年度偵字第9757號卷第26頁倒數第12行;本院卷第39頁倒數第12行、第40行倒數第6行以下)。準此而論,告訴人母親既曾至證人丙○○所經營之機車行,查看機車損害及修復情形,此時如被告如與告訴人結束委託關係,將機車後續修復交由告訴告訴人母親處理,告訴人母親在得知被告已不代為修復機車下,定會指示證人丙○○後續修復事宜;而被告既已解免委託修復之責任,亦會告知證人丙○○,現由告訴人母親決定機車是否修復,將責任轉至告訴人母親。則被告之後既不受委託關係拘束,為何仍至機車行牽回機車,並置於原車禍地點?證人丙○○既知機車修復決定權人,已由被告轉為告訴人母親,為免告訴人母親事後索車無著,豈會任由被告牽回機車?顯見告訴人母親至機車行查看機車時,被告應未完成委託任務,證人丙○○主觀上方會認為既由被告託其修車,當不欲修復時,自應將機車交予被告。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母親與其聯絡時,伊曾告知機車行店名、地址及電話,且當告訴人母親至機車行查看機車時,老闆已將估價單、機車要鑰匙交付,伊已完成委託任務等語,因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②再者,車禍發生後,在肇事責任不明下,一般而言,雙方均
會互留電話,以待日後洽談和解事宜。本件被告受告訴人委託代為處理機車修復事宜後,即託證人丙○○將告訴人機車載至「展飛機車行」待修,而告訴人母親在被告受委託時,對機車欲送至何處修復一事,既毫無所悉,竟於事後得知機車已送至「展飛機車行」維修,顯見被告、告訴人母女間,於車禍發生後至機車送修期間,確曾彼此聯繫,否則告訴人母親如何得悉上情,並至「展飛機車行」查看機車修復情形。況警方於車禍發生後,均會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筆錄,以瞭解肇事經過,而上開資料均會記載肇事雙方地址、聯絡電話。被告既自承擔任壽險業務員多年,則對被保險人因車禍意外而受傷、死亡等理賠業務,自應相當熟稔,是被告經由日常業務執行過程中所累積之經驗,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縱告訴人電話已因其他因素而遺忘,當知可藉由前開資料,得知告訴人聯絡電話、地址。是被告辯稱:無法與告訴人聯絡等語,尚難採信。
㈣綜上,被告駕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後,被告曾受告
訴人委託,代為修復前開機車,則被告既為告訴人處理機車修復任務之人,理應盡其義務,善為處理委託任務。縱因事後肇事責任已明,或無法接受告訴人賠償之請求,欲終止委託關係,亦應將機車親自交由告訴人,或聯絡告訴人辦理交車,以明責任。惟被告處於隨時可得知告訴人聯絡電話、地址之情形下,竟私至證人丙○○所經營之機車行內,取走上開待修之機車,復在未通知、亦未將機車鑰匙返還告訴人之情形下,擅將機車牽回原車禍地點,使該機車脫離自己或告訴人之實力支配範圍,陷於隨時易於遭人取走之危險,不僅已違背其受託任務,且難謂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嗣該機車因無人保管而遭人牽走,迄今仍未尋回,已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從而,被告前開辯詞,尚難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背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又告訴人因被告違背任務致無法取回機車,其所受損害應為機車之財產,而非利益受損,是公訴人認被告係損害告訴人利益,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受託代告訴人修復機車,竟違背任務,於未知會告訴人之下,擅將機車牽回原車禍地點,致該機車因無人保管而遭人取走,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參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違背任務之情節,機車價值約新臺幣5千元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宛榆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法條: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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