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28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和與告訴人 李宗熙 係父子關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至其位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兼所營牛肉麵店廚房炒菜,雙方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晚間5時許,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營業處所,以台語「幹你娘臭雞巴」等語辱罵李宗熙,足以貶損李宗熙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李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刑法第309條第1項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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