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勝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黃○溱(民國87年6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為男女朋友,於105年6月26日凌晨5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街和成功街二段交岔路口,因告訴人黃○溱欲返家而拒絕返回被告甲○○租屋處而生口角糾紛,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黃○溱臉部,並以腳踹告訴人黃○溱之腹部,復以手拉扯其頭髮拖行,致告訴人黃○溱受有頭、腹肌膜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99號調解筆錄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佳慧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