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朝富(原名:莊三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朝富受僱於永茂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永茂通運)擔任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之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6月20日下午3時許,駕駛永茂通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沿省道臺26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屏東縣○○鄉○○○路段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莊朝富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追撞同向前方甫停等紅燈由告訴人 郭建恆 所駕駛搭載告訴人 胡卓詩 、 蘇麗 好、 郭愷汶 、 郭貴雄 (5人均為香港遊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告訴人郭建恆受有右側頸肩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胡卓詩受有頭部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蘇麗好受有腦挫傷、頸部挫傷、疑似第7頸椎及第一胸椎骨折、疑似中心脊髓症候群、雙側大腿內側燙傷等傷害;告訴人郭愷汶受有右顳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郭貴雄受有後枕部挫傷併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莊朝富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5人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5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0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5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52頁至第56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