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孝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貳支、已毀損燈泡壹粒,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第7行關於「安非他命陽性」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7至9行關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2份」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吸食器初步檢驗報告表2份、檢驗結果2份、照片5幀」外,餘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方孝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執行後,於民國105年5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本案警方所查扣之吸管2支、已毀損燈泡1粒,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乙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4頁),而上開物品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檢驗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吸食器初步檢驗報告表
2份、檢驗結果2份、照片5幀附卷可憑(見上開警卷第20至23、25至27頁)。依此,上開吸管2支、已毀損燈泡1粒,因其上殘留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就上開吸管2支、已毀損燈泡1粒,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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