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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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07號聲請人 鄭秀英
鄭陳來金 鄭榮得 鄭秀緞 相對人 柯玉來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六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鄭秀英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聲請人鄭陳來金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貳仟元,聲請人鄭榮得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貳仟元,聲請人鄭秀緞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秀英、鄭陳來金、鄭榮得、鄭秀緞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591號裁定,於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37號提存事件,共計提存新臺幣501,000元作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該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命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及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37號提存書為證,並經調取本院上開假扣押及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金,揆諸首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