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光
(已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11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立光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因被告業於民國105年4月15日死亡,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49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林立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毒偵849號卷第1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該案內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屬被告所有之物品,且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成分等節,有被告偵訊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毒偵554號卷第36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毒偵849號卷第18頁),是上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其上既殘留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