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救字第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27號聲請人連振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訴訟救助再審事件(本院105年度救再字第44、78、79、80、81、82、83、
84、85、8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訴訟救助再審聲請事件,現由本院105年度救再字第44、78、79、80、81、82、83、84、
85、86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本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然因在監執行,家境困窘,生活開銷支出端賴接濟,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之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此外,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就本件訴訟救助事件申請法律扶助,此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民國105年6月14日法扶嘉成字第105NU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足徵本件亦顯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林勇奮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洪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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