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2號原告 錢大渭 上列原告與被告 翁文祺 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及行政訴訟起訴狀,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規定載明「起訴之聲明」,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書送達結果,因原址查無此人無法送達原告,經本院裁定公示送達,並於105年5月26日公告公示送達文書,有公示送達裁定書、本院公告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奇芳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江如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