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羅秋女
馮子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羅秋女未考領機車駕照,復未戴安全帽,竟逕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上路,其於民國104年7月17日17時16分許,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其住處社皮路3段239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左迴轉欲回家。適被告即告訴人馮子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社皮路同向自後行駛而來,不僅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更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社皮路段上,以每小時50至60公里之速度,逾速限50公里而超速行駛。被告即告訴人陳羅秋女與馮子峻因上述過失,而閃煞不及,雙方發生碰撞,雙雙倒地受傷送醫。被告即告訴人陳羅秋女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下腔出血、硬膜下出血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馮子峻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雙方達成和解,被告即告訴人陳羅秋女、馮子峻並均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刑事告訴,此有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
3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