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一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乙○○
丁○○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本院固非被告乙○○住所地之法院,然依兩造所簽訂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第十二條之約定,兩造就本借款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止,約定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息,於每月十四日繳息,到期清償本金,且依被告所屬中華電信產業工會台北北區分會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出具予原告同意書有效存續期間內,原告實際計收利息最高不超過原告牌告六個月定期存款機動(或固定)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嗣後每六個月依原告當時存款牌告利率重新檢討計息標準,如有一期未履行,經原告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被告後,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歷年台灣土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存放款牌告利率表、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務交易各一件為證,被告丁○○除辯稱無力清償外,對其餘事實並不爭執,被告乙○○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向原告借款,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未按期繳納利息,已如前述,原告既已向本院起訴,且起訴狀繕本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送達被告乙○○,自可認原告已對被告乙○○為催告,且截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仍未清償,依兩造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第八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七,六個月定期存款機動(或固定)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五,是本件借款利率已變動為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五。而被告丁○○既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其固辯稱無力清償云云,然無力清償並非法定解免事由,所辯即無足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