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966號
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許譽騰
被 告 簡啓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2日向訴外人和昌
輪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昌公司)訂購機車並採分期付款買賣
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2500元,約定分期
付款期數自104年8月23日起至105年3月24日止,共計12期,
每期繳款金額為6875元,惟被告僅繳交5期後即未依約繳付
,尚積欠39945元,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已違約,
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另依照約定書第4條約定
,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
算之遲延利息。玆因和昌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第1
條有約定,是以,原告受讓和昌公司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
求給付應收帳項之債權,故被告應給付39945元,經原告屢
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據買賣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等
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39945元,及自10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