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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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八九號抗告人 陳啟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之羈押裁定(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審法院係以抗告人陳啟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之必要羈押情形,而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執行羈押。抗告人不服該羈押裁定,聲請撤銷(應認係不服原審法院所為羈押裁定,提起抗告),其理由略謂:抗告人所涉本案曾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諭知無罪而開釋,嗣原審法院於九十五一月四日改判論處抗告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並未予以羈押。然原審法院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改判論處抗告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反予以羈押,與比例原則有違。且證人 楊景翔 已經原審法院交互詰問完畢,無串證之虞,而其三次警詢錄音亦經原審勘驗在卷,更無湮滅之虞。倘抗告人罪證明確,何以案發迄今已五年八月,仍未能判決確定?抗告人對原審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已提起上訴,勝負未定,倘仍遭羈押,恐陷更難獲無罪判決險境,為此聲請撤銷羈押云云。經查抗告人涉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前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而撤銷其羈押,該案嗣經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法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判決,將第一審無罪判決撤銷,改判論處抗告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固未予羈押,然該案因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撤銷發回,抗告人於原審法院第一次更審時,係因另案在監執行,非法院認其未具羈押要件,此由本案迨至原審法院第三次更審,抗告人另案執行完畢後,即經原審法院於訊問後,以有同上事由,且有必要,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執行羈押自明。則原審顯非於論處抗告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時,未予羈押,而於此第四次更審時,論處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後,反予羈押,自無所指違反比例原則可言。而抗告人其餘抗告理由,並未就原審所為上開羈押裁定之事由而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陳國文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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