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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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天祥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4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天祥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 黃長壽 硬盒香菸貳拾玖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天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被告吳天祥行為後,商標法已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雖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而被告所為前揭行為,除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外,尚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相關規定(含屬從刑性質之沒收),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吳天祥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101年2月間某日起至101年
4月16日1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於其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元凱便利商店」內公開陳列,並公開販售予不特定人,係基於單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目的,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藉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以牟利,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前案科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期間之久暫、扣得之仿冒品數量、價值、獲利金額、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吳天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知悔悟,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此有本院101年8月16日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被告經此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仿冒之黃長壽硬盒香菸31包,均係被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除因檢驗用罄而滅失之
2包部分,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外,所餘29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