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瑋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9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瑋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瑋宏曾: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易字第30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083號駁回上訴確定。㈡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罰金新臺幣
5千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與前開㈠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8年10月21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0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上開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00年7月28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0月5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新樹路」)往豐年街方向行駛,行經瓊林路與瓊林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有 張祥倫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瓊林北路往瓊林南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所騎機車前車頭遂與李瑋宏所騎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張祥倫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右大拇指指骨近端閉鎖性骨折併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李瑋宏明知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駕駛人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逃逸,且有前述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竟仍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查看李瑋宏之傷勢、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張祥倫報警處理,警方拾獲李瑋宏所騎機車遺留現場之車尾燈碎片,由該碎片上之引擎烙碼號碼查出肇事車輛車號為000-000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瑋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祥倫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曾有如前述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張祥倫受傷後,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對於其他用路人之保護容有不足,惟念告訴人傷勢非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考,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