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3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烟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烟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烟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且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甚高,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無足取;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732號被告王烟炤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1之3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烟炤於民國101年8月2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之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9時許,自上揭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處,嗣於同日19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9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烟炤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值達每公升0.96毫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