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三號抗告人甲○○
乙○○
丁○○
戊○○
己○○
辛○○
庚○○
壬○○
癸○○即朱.
子○○
丑○○即朱丑.
卯○○
辰○○
巳○○
午○○
酉○○丙○○○未○○○申○○○兼共同代理人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戌○○間請求塗銷登記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再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對前訴訟程序原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三四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係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宣判,嗣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以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是原確定判決早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即確定在案,迄今已逾十六年,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所提出之「民事再審聲請狀」內又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開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自屬於法不合。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李慧兒法官高孟焄法官鄭玉山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