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之97年度交簡字第68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速偵字第50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18
5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並量處罰金新台幣5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僅原審判決書所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騎乘」應更正為「駕駛」等語、第4行所載「自小客車」應更正為「自小客貨車」等語,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其餘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以駕駛普通大型自用貨車謀生,酒駕後被吊照,工作被解職,另謀工作不易,配偶罹患小腦萎縮症,醫療復健均有賴被告照顧,被告無力負擔高額罰金,請從輕量刑,爰提起上訴云云。經查:被告於97年11月19日下午18時30分許,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貨車,在臺北縣○○鎮○○路○段71之1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與 廖榮嵩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0.67MG/L乙節,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3頁)。而被告嗣經警進行平衡檢測,就「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腳向前抬高離第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二項檢測,均不合格,經判定不能安全駕駛乙節,亦有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件附卷可佐(見上開卷第17頁)。且被告經警命作直線測試,腳步不穩,且查獲後出入門困難等情形,此亦有觀察測試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8頁)。由上開情狀,可見被告之行為控制能力已較為低落,足見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從而,原審斟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致擦撞他人駕駛之車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台幣5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楊仲農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