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3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健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竟仍於飲畢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飲畢後,雖稍作休息,竟仍於同日2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原「欲返回新北市○○區○○路○○
巷○○號2樓住處」,應更正為「欲前往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處購物」。
㈢又證據部分應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1紙」。
二、核被告李健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550號被告李健國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國於民國101年8月12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2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經員警攔檢,測得李健國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健國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迪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