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8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平

選任辯護人裘佩恩律師

唐世韜 律師

吳祈緯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1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11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平係臺南市○○區○○段地號0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為○○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店長,臺南市○○區○○段地號0000-0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則是告訴人 黃周碖 所有,本件土地上原有興築紅磚圍牆(下稱本件圍牆)一道,用以阻隔內外,而告訴人對該圍牆擁有所有權及管領權,被告因欲在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地號0000號土地上施工興建建築物,於民國113年8月16日為求施工方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將本件圍牆以不詳方式拆除,並在拆除圍牆後之地面鋪上水泥俾利施工工程車輛進出,致令本件圍牆失去阻隔內外等效用,嗣告訴人協其外孫 林洋立 於113年4月17日至本件土地查看,始查悉本件圍牆遭拆除,告訴人黃周碖不甘受損而委由林洋立報警處理,方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何平被訴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4年7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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