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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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志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508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35號、110年度偵字第1854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誠犯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莊志誠分為下列犯行:
㈠莊志誠與 葉建呈 、 蘇湧傑 、 林程熙 (葉建呈、蘇湧傑、林程熙均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各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並由林程熙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項後,旋將所提款項交予蘇湧傑轉交莊志誠,再由莊志誠將該款項交給葉建呈層轉予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匯至附表一編號3、4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因受圈存或警示致無從提領而未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而止於未遂。
㈡莊志誠與葉建呈、林程熙(葉建呈、林程熙均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詐騙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各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人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並由林程熙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款項後,旋將所提款項交予莊志誠,再由莊志誠將該款項交給葉建呈層轉予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另莊志誠與葉建呈、林程熙、蘇湧傑(葉建呈、林程熙、蘇湧傑均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二編號4至21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編號4至21所示詐騙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二編號4至21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各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附表二編號4至21所示人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並由林程熙於附表二編號4至21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至21所示金額之款項後,旋將所提款項交予蘇湧傑轉交莊志誠,再由莊志誠將該款項交給葉建呈層轉予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一至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志誠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19頁、警三卷第3-11頁、警四卷第195-199頁、警五卷第217-220頁、警八卷第247-249頁、偵三卷第9-14、27頁、偵四卷第337-345頁、院六卷第59-10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至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47-50頁、警二卷第142-143、156-157、167-169、191-194、214-216、232-236、258-260、271-273、293-299、312-314、326-330、375-376、383-384、396-398、408-409、430-432、439-440、453-456、485-487頁、警十卷第201-202、217-219、231-232、243-244頁、警六卷第291至293頁),並有附表一至二「證據出處」所示證據、附表一至二所示人頭帳戶歷史交易資料(警七卷第332、339、351-355、361頁、警十卷第197頁、院一卷第527-1、59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警三卷第63-75頁)、被告與暱稱「海洋」、「老K」間Telgram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7-21頁、警八卷第359-361頁)、被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231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五卷第225-227頁、偵四卷第13-29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113年8月2日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①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為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
③本案被告涉犯洗錢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④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有行為時、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現行(即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應適用之法律:
⒈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應綜依施詐者主觀之意圖與犯罪計畫、被害人之個數、及施用詐術之行為等,決定其罪數,「並以被害人是否因詐術之實施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戶,資為詐欺取財是否達於既遂程度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00、14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其所涉部分犯行分別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以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均已有所預見,且其等所參與者既係其等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等就所涉部分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犯行均涉犯一般洗錢罪,然該等受騙款項未遭提領而僅止於未遂階段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⒋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編號1、3、4、9、12、15、16、19、20所示之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使上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同案被告林程熙多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各編號之被害人等受騙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或洗錢目的而為,且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又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再者,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4至21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葉建呈、林程熙、蘇湧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建呈、林程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2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就前述犯行,雖於偵審時自白認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附表一編號3、4所犯洗錢未遂犯行,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之規定,雖被告就其所涉該次犯行既均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上開輕罪即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與他人以上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各該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均未與各該被害人和解,及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高低有別;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素行(詳如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即附表四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宣告: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先為敘明。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即實際查扣)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等受騙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指定帳戶之款項,業經同案被告林程熙提領後層轉交由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未扣案而未經查獲,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至附表一編號3至4之所示被害人等受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無證據可認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證據佐證被告對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且並未扣案而未經查獲,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㈢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本案犯罪所得以提領款項1%或1.5%計算,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以提領款項1%計算,其犯罪所得為10,471元【計算式:(附表一各編號提領金額+附表二各編號提領金額)*1%=1,047,080*1%=10,471(四捨五入至整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犯罪工具部分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所有,且係用以聯絡本案詐騙犯行之工具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院六卷第98-9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經被告否認供本案犯罪使用,復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與本案犯行具關聯性,故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表一:
被告林程熙提領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郭于瑄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17時8分許,假冒 天藍 小舖 客服以電話對郭于瑄謊稱:因人員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郭于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3日19時7分許
29,989元
陳珮妤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23日19時21分許
②110年6月23日19時2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中福店
①20,005元
②9,905元
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19時27分前某時,假冒天藍小舖客服以電話對林玉芳謊稱:因人員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林玉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23日19時27分許
②110年6月23日19時28分許
①49,985元
②23,209元
同上
①110年6月23日19時34分許
②110年6月23日19時35分許
同上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匯款資料(警十卷第211-213頁)
3
告訴人 康維珍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18時27分許,假冒天藍小舖客服以電話對康維珍謊稱:因人員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康維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23日19時32分許
②110年6月23日19時45分許
①13,011元(圈存未提領)
②5,015元(警示未提領)
同上
(起訴書誤載為 邱慧娟 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匯款資料(警十卷第251頁)
4
告訴人 陳怡君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19時7分許,假冒天藍小舖客服以電話對陳怡君謊稱:因人員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陳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3日19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22時5分)許
24,989元
(警示未提領)
同上
(起訴書誤載為邱慧娟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匯款資料(警十卷第239頁)
附表二:
被告林程熙提領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6)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14時55分許,假冒網路書店人員以電話對蔡易軒謊稱:因作業疏失致持續扣款多次,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蔡易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20日15時33分許
②110年6月20日15時39分許
①49,930元
②49,989元
范蕙蘭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20日15時45分許
②110年6月20日15時46分許
③110年6月20日15時46分許
④110年6月20日15時47分許
⑤110年6月20日15時48分許
⑥110年6月20日15時49分許
高雄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林園鳳林門市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005元
⑥18,005元
匯款資料(警一卷第52頁)
2
告訴人 方弘易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號7-9)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18時50分許,假冒玩具店人員以電話 對方弘易 謊稱:因作業疏失要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方弘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0日19時20分許
48,120元
吳嘉慶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20日19時25分許
②110年6月20日19時26分許
③110年6月20日19時2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 超商林園建佑門市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8,000元
匯款資料(警六卷第307頁)
3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附表五編號10-13)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19時58分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9時58分,應予更正),假冒玩具店人員以電話對葉羽倢謊稱:因作業疏失致持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葉羽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20日19時58分許
②110年6月20日20時14分許
①27,988元
②34,567元
同上
①110年6月20日20時7分許
②110年6月20日20時9分許
③110年6月20日20時22分許
④110年6月20日20時23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園東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小北百貨林園店
①20,000元
②8,000元
③20,000元
④14,000元
匯款資料(警二卷第149頁)
4
告訴人 楊潔茹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附表五編號14-16、17-22)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7時許,假冒食品業者以電話對楊潔茹謊稱:因公司將其身分設定錯誤導致持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楊潔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1日17時51分許
49,989元
盧慧真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21日17時57分許
②110年6月21日17時58分許
③110年6月21日17時5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源隆門市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9,005元
匯款資料(警二卷第179-180頁)
110年6月21日18時許
30,985元
同上
①110年6月21日18時11分許
②110年6月21日18時14分許
③110年6月21日18時15分許
④110年6月21日18時15分許
⑤110年6月21日18時16分許
⑥110年6月21日18時1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000號全聯大寮店、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發門市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1,005元
5
告訴人 許邑豪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附表五編號17-22)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7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18時2分)許,假冒銀行業者以電話對許邑豪謊稱:因不慎購買商品,需依指示辦理退款,致許邑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1日18時2分許
45,123元
匯款資料(警二卷第164頁)
6
告訴人 林佳穎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附表五編號17-22)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6時(起訴書誤載為17時53分)許,假冒食品業者以電話對林佳穎謊稱:因公司誤植多次訂單,致持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林佳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1日18時許
15,039元
匯款資料(警二卷第199頁)
7
告訴人 周宜霈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附表五編號37-39)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7時(起訴書誤載為18時43分)許,假冒玩具店人員以電話對周宜霈謊稱:因作業疏失致持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周宜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1日18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43分)許
21,234元
黃宣慈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21日19時48分許
②110年6月21日19時49分許
③110年6月21日19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發 仁忠 門市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①匯款資料(警二卷第223、228頁)
②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27頁)
8
告訴人 許瑜容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附表五編號37-39)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8時20分許,假冒購物平台人員以電話對許瑜容謊稱:因作業疏失致持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許瑜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1日19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20時59分)許
50,000元
匯款資料(警二卷第242頁)
9
告訴人 張豈華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附表五編號23-26)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7時9分(起訴書誤載為18時01分)許,假冒玩具店人員以電話對張豈華謊稱:因作業疏失致持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張豈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21日18時1分許
②110年6月21日18時4分許
①43,567元
②34,567元
同上
①110年6月21日18時33分許
②110年6月21日18時33分許
③110年6月21日18時34分許
④110年6月21日18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發新發門市、高雄市○○區○○○路0000000號統一超商大發門市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匯款資料(警二卷第266頁)
10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附表五編號27-34)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8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47分)許,假冒網路商店人員以電話對鄭劭衍謊稱: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該情形等語,致鄭劭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1日18時47分許
13,012元
高嘉鴻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21日18時49分許
②110年6月21日18時50分許
③110年6月21日19時許
④110年6月21日19時1分許
⑤110年6月21日19時14分許
⑥110年6月21日19時15分許
⑦110年6月21日19時16分許
⑧110年6月21日19時1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發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大寮鑫鳳林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山角門市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1,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⑦20,005元
⑧16,005元
匯款資料(警二卷第277頁)
1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附表五編號27-34)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8時9分許,假冒銀行人員以電話對許晏睿謊稱:為協助解除購買商品導致信用卡將被連續扣款情形,致許晏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1日18時45分許
9,989元
匯款資料(警二卷第305頁)
12
告訴人 劉乙燕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附表五編號27-34)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7時25分許,假冒網路商店人員以電話對劉乙燕謊稱:因作業疏失誤將身分設定錯誤,並以協助解除該身分之錯誤等理由,致劉乙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21日18時18分(起訴書誤載為19分)許
②110年6月21日18時24分許
①49,983元
②20,020(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
匯款資料(警二卷第320-321頁)
13
告訴人 林雅惠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附表五編號27-34)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18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19時35分)許,假冒玩具店人員以電話對林雅惠謊稱:因作業疏失致持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林雅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1日19時13分許
18,123元
①匯款資料(警二卷第345頁)
②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40-342頁)
14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5、附表五編號48-51)
(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五編號35-36,應予更正)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20時46分前某時,假冒網路商店人員以電話對吳玫萱謊稱:因作業疏失造成多次消費購物,並以協助解除該錯誤等理由,致吳玫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1日20時46分許
26,123元
盧慧真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21日20時57分許
②110年6月21日20時58分許
③110年6月21日20時59分許
④110年6月21日21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庄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高縣後庄門市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1,005元
④5,005元
匯款資料(警二卷第385頁)
15
告訴人 陳士浤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4、附表五編號48-51)
(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五編號35-36,應予更正)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20時14分許,假冒旅館業者以電話對陳士浤謊稱:因作業疏失多次訂房,並以協助解除錯誤等理由,致陳士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21日20時55分許
②110年6月21日21時2分(起訴書誤載為5分)許
①15,123元
②5,123元
16
告訴人 曾靖軒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6、附表五編號40-44)
(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五編號35-36,應予更正)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9時41分(起訴書誤載為20時)許,假冒旅館業者以電話對曾靖軒謊稱:因作業疏失多次訂房,並以協助解除錯誤等理由,致曾靖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21日20時許
②110年6月21日20時4分許
①24,989元
②49,986元
①110年6月21日20時7分許
②110年6月21日20時7分許
③110年6月21日20時8分許
④110年6月21日20時10分許
⑤110年6月21日20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OK來來超商大寮仁德門市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15,005元
⑤905元
匯款資料(警二卷第406頁)
17
告訴人 黃培淋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7、附表五編號45-47)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9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20時25分)許,假冒玩具店人員以電話對黃培淋謊稱:因作業疏失致持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黃培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1日20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25分)許
25,123元
黃宣慈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21日20時38分許
②110年6月21日20時39分許
③110年6月21日20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前中門市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9,005元
匯款資料(警二卷第435頁)
18
告訴人 高浩喆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8、附表五編號45-47)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9時36分(起訴書誤載為49分)許,假冒玩具店人員以電話對高浩喆謊稱:因作業疏失致持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高浩喆(起訴書誤載為 黃高浩喆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1日20時9分許
24,150元
匯款資料(警二卷第441頁)
19
告訴人 呂貞慧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9、附表五編號55-62)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20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21時22分)許,假冒旅館業者以電話對呂貞慧謊稱:因作業疏失多次訂房,並以協助解除錯誤等理由,致呂貞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21日21時22分許
②110年6月21日21時24分許
①49,986元
②41,017元
黃宣慈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21日21時26分許
②110年6月21日21時27分許
③110年6月21日21時27分許
④110年6月21日21時28分許
⑤110年6月21日21時31分許
⑥110年6月21日21時32分許
⑦110年6月21日21時33分許
⑧110年6月21日21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發中庄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德庄門市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⑦20,005元
⑧9,005元
匯款資料(警二卷第480頁)
20
告訴人 修祥耘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0、附表五編號55-62)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20時50分(起訴書誤載為21時20分)許,假冒旅館業者以電話對修祥耘謊稱:因作業疏失多次訂房,並以協助解除錯誤等理由,致修祥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21日21時(起訴書誤載為20時)20分許
②110年6月21日21時23分許
①49,963元
②9,123元
匯款資料(警二卷第489-490頁)
21
告訴人 童于珊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1、附表五編號35-36)
(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五編號40-44、48-51,應予更正)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7時4分許,假冒食品業者以電話對童于珊謊稱:因公司將其身分設定錯誤導致持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童于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1日18時32分(起訴書誤載為33分)許
21,985元
盧慧真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21日19時22分許
②110年6月21日19時2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山角門市
①20,005元
②1,005元
匯款資料(警二卷第418、423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手機
1支(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2
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莊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莊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莊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
莊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二編號1所示
莊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二編號2所示
莊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二編號3所示
莊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二編號4所示
莊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二編號5所示
莊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二編號6所示
莊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二編號7所示
莊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二編號8所示
莊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二編號9所示
莊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附表二編號10所示
莊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附表二編號11所示
莊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二編號12所示
莊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附表二編號13所示
莊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附表二編號14所示
莊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附表二編號15所示
莊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附表二編號16所示
莊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附表二編號17所示
莊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附表二編號18所示
莊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附表二編號19所示
莊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附表二編號20所示
莊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附表二編號21所示
莊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