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3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家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福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家福於民國114年3月16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探索公園內某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點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致不能安全駕駛。其雖知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狀態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因行車未繫安全帶而遭警方攔查,復經林家福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愷 他命(2636ng/ml)、去 甲基愷 他命(3803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家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報告日期:2025/04/25,檢體名稱:114J105)、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警卷第9-4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其中就愷他命代謝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2636ng/mL、3803ng/mL,此有前揭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份附卷可參,被告尿液檢驗結果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經鑑驗結果尿液中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2636ng/mL、3803ng/mL,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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