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15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告 林彩雲

郭育峰

郭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 郭育清 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按被代位人郭育清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與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除被代位人郭育清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為被告,並聲明:「一、請准原告代位請求分割被代位人郭育清間如附表公同共有之遺產為依應繼分比例之分別共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嗣於民國114年6月18日以民事起訴狀將「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姓名補正為「林彩雲、郭育峰、 郭睿禔 」,其後復於11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及被代位人 郭育清公 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彩雲、郭育峰、郭睿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郭育清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26,242元及利息等未為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5873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又經原告調取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後,發現郭育清名下有與被告共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繼分比例均詳如附表所示),因郭育清怠於行使系爭土地之分割請求權,其為保全借款債權,自得代位行使其分割共有物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郭育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及被代位人郭育清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郭育清之債權人,被告林彩雲、郭育峰、郭睿禔與被代位人郭育清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然被代位人郭育清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5873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查核無訛,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本件原告以被代位人郭育清積欠其金錢之債權,因被代位人郭育清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進而主張代位行使被代位人郭育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亦屬有據。

五、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明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使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由郭育清與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以變更為得由郭育清自由處分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是本院審酌依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郭育清與被告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郭育清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依附表「應繼分比例」欄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郭育清請求被告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附表「應繼分比例」欄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郭育清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郭育清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坐落位置       

  共有人

被代位人郭育清與被告權利範圍

應繼分比例

分割後

權利範圍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被代位人郭育清

公同共有1/48

1/4

1/192

被告林彩雲

1/4

1/192

被告郭育峰

1/4

1/192

被告郭睿禔

1/4

1/19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被代位人郭育清

公同共有1/12

1/4

1/48

被告林彩雲

1/4

1/48

被告郭育峰

1/4

1/48

被告郭睿禔

1/4

1/4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被代位人郭育清

公同共有1/12

1/4

1/48

被告林彩雲

1/4

1/48

被告郭育峰

1/4

1/48

被告郭睿禔

1/4

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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