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0年度虎簡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113號

原告 阮功平

被告 李欣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離婚時之離婚書為被告所書寫,原告為外籍歸化人士,不識中文字,不知離婚書內有原告應給付被告生活費之約定,直至收受被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始知情,兩造就此協商,協商結果為原告應一次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生活費,其中10萬元先行給付,其餘5萬元分期,每月給付5,000元,兩造遂簽立協議書,被告並於原離婚書上附記「甲方(即原告)已無需要給乙方(即被告)每個月5000元生活費」。上開15萬元原告已清償完畢,故此生活費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182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

三、經查,本件被告持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772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91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因債務人即原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於民國110年6月23日發給債權憑證予債權人即被告而終結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在案,原告即無從排除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準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認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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