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虎簡調字第119號
聲請人
即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陳瑞儒 等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除有特別情事外,不得分別以遺產中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故遺產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自不得僅就一部遺產分割協議為撤銷。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訴請撤銷相對人即被告陳瑞儒等就被繼承人 陳林春美 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經本院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等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後,查得被繼承人陳林春美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亦於民國104年9月1日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一併為分割,原告起訴時僅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遺產為撤銷之標的,經本院通知命原告於文到21日內補正,並已曉諭若未以同次分割繼承之全部遺產為撤銷標的,可能有訴不合法之情形,該通知業於110年5月24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10年6月28日所補正之民事起訴狀仍僅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遺產為撤銷標的,而並未以全部遺產為本件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曾鈺仁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或金額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7分之1)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
房屋
雲林縣○○鄉○○段0○號(權利範圍全部)
4
現金
新臺幣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