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士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吳忠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0年3月16日以基港警刑字第11004000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手銬PoliceStunGun(電擊器)伍拾貳支均沒入。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前自中國輸入進口貨物1批,於民
國109年12月4日在臺北港辦理通關申報時,為財政部關務
署基隆關八里分關查扣,並將查扣物於109年12月25日以基
普里字第1090134696號函送內政部警政署鑑驗;經內政部警
政署鑑驗結果,認該批貨物即PoliceStunGun(電擊器)
屬行政院函頒「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應勤
器械類之「電器警棍(棒)(電擊器)」,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
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3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前開警銬屬公告查禁之器械。是
被移送人違序事實明確,此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進口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鑑驗函暨照片等附卷可稽;惟因該移送單位
收文日期為110年2月9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規定
「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本應不得移送法院裁定,然另依同法第
23條規定「查禁物得單獨宣告沒入」,故爰依該條規定,聲
請對該查禁物裁處單獨沒入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本院按: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所定違禁
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
又內政部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3條(現行條文為第14條)規定
,於81年5月22日以(81)警署行字第34517號及81年4月29
日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機械種類
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
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本件被移送人進口之
PoliceStunGun(電擊器)52支,業經內政部警政署鑑定
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應勤器械之「電氣警
棍(棒)(電擊器)」,此有該署110年1月5日警署行字
第1090172838號函在卷可佐,自屬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
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故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輸入
PoliceStunGun(電擊器)52支該等物品,屬「非經內政
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之警械」,
為業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堪以認定。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違反本法行為
,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
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所謂「違
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係指行為人有該行為之日,與查獲
日、鑑定日期無涉。查被移送人在109年12月25日輸入前開
公告查禁之警銬,而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
款之行為,已如前述,而移送機關遲至110年2月19日始行
收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轉來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之函文,距
被移送人違反規定之行為日已逾2個月,故就行為人違反情
節部分,已不得移送,是移送機關未移送行為人,核無違誤
;惟按「查禁物得單獨宣告沒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
第3款亦有明定,是查禁物之沒入不以有行為人存在為前提
,亦不以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為必要,縱無行為人或違反社
會秩序行為,均得就查禁物單獨宣告沒入。是就查禁物單獨
沒入部分,自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處罰時效規定
之適用。故本件「違序行為」雖已罹於移送時效,然就「查
禁物沒入」部分,不因行為人之行為已逾時效而不得沒入,
是移送機關聲請就本件查禁物單獨宣告沒入,核無不合,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
23條第3款規定,單獨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23條
第3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