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0年度虎小調字第277號
聲請人
即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相對人
即被告 王仕和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另當事人於起訴前業已死亡,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7日起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日期戳印可憑,惟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10年2月6日已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訴訟繫屬前死亡,依前揭說明,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被告既無當事人能力,本院復無從命補正,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