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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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4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明哲
江淑如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明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淑如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7-11便利商店」於民國101年8、9月間,辦理「憤怒鳥個性馬克杯」商品(共8種款式)之集點活動,凡顧客至各門市消費滿新臺幣(下同)70元,即可獲贈1點,集滿5點可加價69元購買1個,集滿25個點就可免費兌換1個,嗣因消費者反應熱烈,造成上述商品嚴重缺貨,而必須採用預購方式才能購得,且係隨機出貨,無法挑選顏色。迨101年9月1日19時25分許,江淑如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購物,發現該門市內有展示1個其所想要的紅色憤怒鳥馬克杯(下稱系爭馬克杯),遂在完成加價預購程序後,拿起系爭馬克杯即欲離去,惟旋遭某店員阻止。該門市另名店員鍾明哲見狀趨前告知江淑如系爭馬克杯係展示品,復欲將之取回,然遭江淑如拒絕,雙方乃發生口角,各自伸手拉扯系爭馬克杯。僵持數分鐘後,鍾明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用力扯拉強行取回系爭馬克杯,江淑如心有不甘,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隨即以右手揮擊鍾明哲之左臉頰(打巴掌)1下,鍾明哲再揮擊江淑如之臉部(打巴掌)1下,導致江淑如受有左前臂、左手挫傷及左手大拇指挫傷瘀血、頭部外傷及左臉挫傷等傷害;鍾明哲則受有左顏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淑如、鍾明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規定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鍾明哲、江淑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於審判期日中亦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卷附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及第14頁),係醫師依病歷或依記錄所轉錄之證明文書,為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查無具體事證顯示上開文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為證據。
三、卷附告訴人江淑如傷勢照片5張及上址「7-11便利商店」所裝設監視器錄影畫面節錄照片6張(見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透過機械之正確性加以保障,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故其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明哲、江淑如雖均坦認有於前開時、地,相互拉扯及出手打對方巴掌之事實,惟被告鍾明哲辯稱:是江淑如不願意放手,渠的傷勢應是打到伊的眼鏡造成的云云;被告江淑如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因為鍾明哲反折伊的手,伊請求放手好多次,後面才出手的,伊是為保護自己,不知有無打到鍾明哲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鍾明哲、江淑如分別指訴綦詳,且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江淑如之傷勢照片5張、上址「7-11便利商店」所裝設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節錄照片6張附卷可稽(詳警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20頁及偵卷之存放袋)。
(二)本院於102年1月25日審理時當庭播放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並經被告2人確認,該光碟畫面中身著黑衣之女子即是被告江淑如,與之相對拉扯紅色物品(即系爭馬克杯)而位於收銀台前之超商店員即是被告鍾明哲後,勘驗結果如下:「00:00:01兩名超商店員站於畫面左右,一名超商店員位於收銀台後,一名超商店員位於收銀台前,黑衣女子站於畫面中間,與其中一名超商店員均站於收銀台前。00:00:12黑衣女子與位於收銀台前超商店員(以下均指該超商店員)有輕微拉扯動作,黑衣女子手上拿有紅色物品。00:00:15黑衣女子與超商店員持續就紅色物品推來推去。00:00:40黑衣女子與超商店員有手部拉扯動作。00:00:46至00:02:
47間,衣女子以左手,超商店員以右手持續抓著同一紅色物品。00:02:58黑衣女子以雙手,超商店員右手抓著同一紅色物品。00:03:06黑衣女子左手與超商店員右手持續抓著同一紅色物品,黑衣女子右手握住自己左手肘部位。00:03:34黑衣女子與超商店員兩人之手均單手持續抓著同一紅色物品,兩人之另一手均揮動。00:03:40黑衣女子與超商店員兩人之手持續抓著同一紅色物品,並退到貨架邊。00:03:47黑衣女子與超商店員兩人之手持續抓著同一紅色物品,且有爭執揮手動作,惟並未攻擊對方。00:04:34黑衣女子與超商店員兩人之手持續抓著同一紅色物品。黑衣女子右手指向店門口。00:04:37黑衣女子與超商店員兩人之手持續抓著同一紅色物品。黑衣女子往門口走。00:04:43黑衣女子與超商店員兩人之手持續抓著同一紅色物品。黑衣女子往門口走,超商店員將其拉回。00:04:49至00:04:54間,黑衣女子與超商店員兩人拉扯紅色物品。00:04:56黑衣女子跌坐地上,仍與超商店員持續抓著同一紅色物品。00:04:57黑衣女子站起,仍與超商店員持續抓著同一紅色物品。
00:05:09黑衣女子往包包裡掏東西,仍與超商店員持續抓著同一紅色物品。00:05:22黑衣女子持續往包包裡掏東西,仍與超商店員持續抓著同一紅色物品。00:06:18至00:
06:27間,黑衣女子蹲下,仍與超商店員持00:063300:06:37間,黑衣女子站起與超商店員拉扯色物品。00:06:45超商店員搶回紅色物品。00:06:46黑衣女子右手超商店員頭部揮去。超商店員舉左手抵擋。00:06:48超商店員以左手攻擊黑衣女子頭部。00:06:49一名白衣短褲客人隔開超商店員與黑衣女子。黑衣女子打超商店員。00:06:50黑衣女子與超商店員消失在畫面左下方。00:06:51黑衣女子出現畫面左下方。00:06:56白衣短褲客人與超商店員出現畫面左下方。00:06:59白衣短褲客人將超商店員推出畫面外。00:07:04黑衣女子蹲下翻包包。00:07:18白衣短褲客人離開超商。00:07:34黑衣女子站起00:07:40黑衣女子在架上拿了一樣物品。00:07:45一名警察自門口進來。00:07:51另一名警察又自門口進來。00:08:01黑衣女子跟2名警察說話。00:08:13檔案結束」等畫面內容以觀(詳本院卷第30頁至第40頁),被告鍾明哲與江淑如各自伸手拉扯系爭馬克杯,僵持時間長達6分鐘之久後,被告鍾明哲為取回系爭馬克杯,確實不顧被告江淑如之左手尚緊握系爭馬克杯之狀,仍用力拉扯強取系爭馬克杯,且被告鍾明哲取回系爭馬克杯後,被告2人旋即接連舉手互揮對方臉頰甚明,而該等被告雙方相互攻擊對方身體部位之畫面,亦均核與上開告訴人江淑如所提具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內顯示之「左前臂、左手挫傷及左手大拇指挫傷瘀血、頭部外傷及左臉挫傷」傷勢,以及告訴人鍾明哲所提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內顯示之「左顏面挫傷」傷勢大致吻合,足認被告等故意之攻擊行為造成告訴人等前述受傷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
(三)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江淑如與鍾明哲係因爭奪系爭馬克杯,發生口角爭執,進而有肢體拉扯、互毆等衝突,致其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當時被告2人各自伸手拉扯系爭馬克杯,僵持時間長達6分鐘之久,其間雙方時而停住,時而走動,時而拉扯,被告江淑如尚跌坐於地再自行站起,又得自若地低頭以右手往其肩包內翻掏,自顧地蹲下,並無何痛苦表情或請對方放手之哀求話語,迨被告鍾明哲強力將系爭馬克杯取回後,旋即大步往前以右手大力揮擊告訴人鍾明哲之左臉頰等客觀情況觀之,被告江淑如顯然並非單純因手指遭反折疼痛之現在不法侵害而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而是對於告訴人鍾明哲強力取回系爭馬克杯之舉動,心有未甘,瞬間基於傷害告訴人鍾明哲之犯意,為還擊之行為,被告江淑如前揭所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要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四)綜上,被告等所辯,顯係犯後狡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素不相識,僅因系爭馬克杯可否作為兌換之物即發生口角爭執,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爭執,反徒手毆打對方,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